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
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4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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