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心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
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協商成立時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96年7月間失業、轉換工作,收入減少,每月薪水只剩2萬多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還款,因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每月10日以29,815元清償之協議,聲請人履行16期後毀諾(履行至96年10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無擔保還款計畫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行政院關懷扶助卡債族工作小組協助事項申請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收入4萬餘元等情,核與上揭行政院關懷扶助卡債族工作小組協助事項申請表上記載每月收入4萬8千元等情符合。聲請人主張因換工作收入減少為2萬餘元致無法履行協議等情,則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觀之該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投保單位為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96年7月間退保,並於同月投保單位改為臺灣宮廷酒場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為96年7月31日),投保薪資17,280元。聲請人主張因更換工作收入減少,因而無法履行協議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更換工作之原因,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前協商的時候,為何會毀諾?)因為我後來離職了,雖然薪資不錯,但壓力很大…醫生也說再這樣下去可能要開刀,所以我才想要換一個輕鬆一點,壓力比較不會那麼大的工作」、當時協商時在太頂咖啡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8千多元。「(你換工作的原因就是壓力太大?)其實我心臟沒有很好,我瓣膜脫垂,壓力大」、「(心臟不好有無證明?)沒有」等語(本院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則依聲請人所述,其於協商當時薪資約4萬8千元,嗣因覺得工作壓力大而離職,另謀較為輕鬆之工作。而聲請人對於所述因心臟不好或其他身體疾病而無法承受工作壓力而需更換較工作一節,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更換工作收入減少而致履行困難等情,縱使屬實,其收入減少履行困難之原因,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即非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前與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而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