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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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繳納不足額1萬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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