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抗告人寅○○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午○○
丁○○辰○○巳○○申○○卯○○戊○○己○○壬○○未○○甲○○乙○○子○○癸○○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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