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對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宣示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正本理由第八點後段補充「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之後,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節,業經本院認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併此敘明。」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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