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
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
5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卷附被告之上訴書狀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