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告宙○○
卯○○甲○○辰○○寅○○D○○地○○○癸○○壬○○A○亥○○戊○○B○○己○○戌○○辛○○宇○○丁○○午○○天○○未○○( 陸思樺 )丙○○乙○○申○○C○○丑○○黃○○巳○○庚○○ 曾陳玉珍 玄○○子○○被告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彼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且觀
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未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99年審重訴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原告業於同年3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