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及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20595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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