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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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寧成
被   告 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8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捷太企業有
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經選任鄭景
郎為清算人,且未經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3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自仍應
以鄭景郎為被告捷太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捷太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7日邀同被
告鄭景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9年5月20日,因
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
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債務39萬5,117元及自90年2月20日起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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