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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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李淳 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
24日由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
)概括承其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又新加坡星展銀行於101
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憑,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訂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
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
款按年息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325,671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