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 許晉偉 」均應更正為「乙○○」;(二)丙○○之傷勢為「右臉瘀腫、胸部抓痕、左肺挫傷及左背挫瘀傷」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欄,除「許晉偉」應更正為「乙○○」及第三行「乙○○」應更正為「丙○○」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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