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據抗告人即被告蘇志平在所之評估報告而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但該評估報告依據何標準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經敘明。又被告係於民國99年8月22日與友人飲酒時,友人在被告意識不清時,將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給被告吸用,被告因而誤食毒品,致同年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自案發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已有7個月之久未再接觸毒品,但評估報告卻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報告實有可議。又被告入所執行前有正當職業,胞兄因肝癌未期在醫院治療且已於100年4月4日病逝,另父親已90歲、母親85歲,均已年邁,家境又清寒,需被告維持家計,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評估之依據,而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關於「人格特質」部分,係以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得5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4分,計得54分;有關「臨床徵候」項目部分,因使用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得5分,計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部分,因分居或離婚,得2分,計得
2分。合計共得61分,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100年3月28日高所衛字第1001000078號函暨附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評估結果可議云云,依上開評估紀錄表顯示,尚不足採,而無理由。至於其他父母年邁、家境清寒等抗告理由,則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而不能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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