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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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72號、第21017號、第210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郁婷前因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9號、1763號、2067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第1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郁婷與 林宸宇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前某時,由林宸宇與黃郁婷聯繫後,2人合意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黃郁婷出資10000元,林宸宇出資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黃郁婷聯繫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9.159公克)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弄○號找林宸宇,並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林宸宇,自斯時起2人非法共同持有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宸宇於偵查中供述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參以扣案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337頁)。從而,被告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郁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郁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郁婷與共犯林宸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郁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郁婷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4包(驗餘淨重共9.1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