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 羅宇浩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被告 林育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起先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結婚後,便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路○○號,惟因家庭因素考量,兩造遂於105年4月20日先行辦理離婚登記,又於翌日即105年4月21日結婚,婚後並無子女。然而,兩造乃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更於相識不到半年時間,便結為連理,其間自無深厚的感情基礎,是結婚後,被告仍以其自身之社交圈為生活重心,鮮少待於家中,而原告因基於尊重,亦未曾干涉或阻撓其外出,豈料,於105年4月21日兩造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原告尚須回軍中服義務役,而被告竟於原告回軍中不久後(約於105年4月底),便逕自離家,迄今巳逾三年未有任何聯繫,此期間原告雖曾試圖探聽被告行蹤,卻均一無所獲,僅輾轉自友人處聽聞,被告似有刑案在身,現正到處藏匿。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長達三年之久,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自105年4月底離家迄今已逾三年,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應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兩造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之幾日後,竟趁著原告回軍中服役之際,毫無聲息地搬離家中,且自該日起迄今,便杳無音訊,更未曾聞問原告生活,而原告知悉被告離家之消息時,曾多次試圖與其聯繫,然均未得被告之回應,是依上開情形,顯見被告主客觀上均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逾三年,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查自被告於105年4月底無故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將近三年半之久,而此段期間,被告音訊全無,縱使原告多方探聽其行蹤,並嘗試與其聯繫,均未有結果,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實已無意維持此段婚姻關係,且兩造分居至今毫無往來聯繫,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基礎已頹,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號,詎被告於105年4月底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被告並將其戶籍址設在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經原告以多方管道探詢,仍無法得知被告所在之處所,且據聞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四處藏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通緝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105年4月底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