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李箱,既已發還給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吳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之「萬國通路」專櫃,趁店員 張瓊文 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櫃架上擺放之「e-one智慧鋁框箱」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1萬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購物中心,並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隨後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張瓊文查覺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購物中心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由不知情之吳樺配偶即 莊雪芬 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行李箱(已發還)。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瓊文、證人莊雪芬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查獲(含扣案物品)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憑,其已無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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