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外,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供承明白,並經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告人亦同有過失責任、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之過失,以致犯法,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