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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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止,前後共遭羈押一百零五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可稽,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一萬五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依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移送函,以聲請人係不良聚合分子,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為由,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二頁),而聲請人究何原因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及聲請人所為有無上開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俱與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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