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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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葉美伶
張嘉芸
被 告 金玉美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最高訂約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另被告每
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至95年2月6日止,計尚欠本金
50,937元及如附表現金貸款部分所示之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2月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至95年9月25日
止,共計欠消費記帳2,420元(其中57,916元為消費款)
,及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三)嗣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現金貸款│50,937元│50,937元│18.25%│自95年2月7日│
│││││起至95年3月6│
│││││日止│
│││├────┼──────┤
││││20%│自95年3月7日│
│││││起至104年8月│
│││││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2,420元│1,536元│19.71%│自95年9月26│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