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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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前更犯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99年1月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99年1月13日,更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揭2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竊盜罪緩刑前,因故意犯收受贓物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三、次查:受刑人於竊盜案,係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兩者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異,並無何關連性或類似性;次按收受贓物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復衡受刑人收受持有贓物期間未逾3日、贓物價值等情狀,難認受刑人收受贓物犯罪情節係重大,是難僅因受刑人於竊盜案緩刑前更犯贓物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一事,遽謂其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末以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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