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其未依約繳納款項,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爰依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