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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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年2月18日
止,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91,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7年3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268,03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聲明帳務尚有糾葛置辯。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
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