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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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 徐美絹 被告 徐梅菁 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兼前列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美絹、徐梅菁、己○○、庚○○、辛○○、壬○○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就讀新竹私立仰德工商期間邀同訴外人丁○○及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乙紙,金額共計28,314元,原告並於民國89年12月撥款,目前餘欠本金28,314元。又被告戊○○於89至91年就讀新竹私立仰德工商期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借據」共3紙,金額共計109,99
2元,原告並分別於90年11月起撥款,目前餘欠本金109,99
2元。其中附表編號(2)一筆,金額27,471元;附表編號(3)一筆,金額27,471元;附表編號(4)額度28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02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二筆,合計55,050元﹙以上均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借據一、二、三、四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份:附表編號(1)(2)(3)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該借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附表編號(4)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95年05月2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該借據第4條4款、第5條1款、第6條)。以上借款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戊○○自93年7月1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滿一年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徐美絹、徐梅菁、己○○、庚○○、辛○○、壬○○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限定繼承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4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美絹、徐梅菁、己○○、庚○○、辛○○、壬○○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丁○○之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1月30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00417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美絹、徐梅菁、己○○、庚○○、辛○○、壬○○就被繼承人丁○○所負之系爭債務即應與被告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美絹、徐梅菁、己○○、庚○○、辛○○、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