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李姿蓉
被   告  廖熙文
       廖熙尹
       廖真凰
       廖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熙文、廖熙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被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熙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付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3元及其中36,568
元自94年2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
廖獻銘 於民國97年9月1日死亡,遺留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
均為廖獻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系爭房地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1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中一名被告所
有,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因此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均將系
爭房地於9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廖真凰、廖陳明月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已逾10年除斥期
間。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廖真凰名下,係依照被繼承
人意願,因均係由被告廖真凰處理系爭房地及扶養被繼承人
,系爭房地之貸款也都是被告廖真凰繳納,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熙文、廖熙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意旨參照)。本件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為97年1月簽立,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在98年1月13日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函覆之系爭房地謄本、
土地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告遲至108年2月3日始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0年期間。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進而請
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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