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相 對 人  鄭黃美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進行清算依法通知債權人等申報債
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逾期未
領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
3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經聲請
人向該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派員
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本轄等語,有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0873709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
已屬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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