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瑞娟 (原名 張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5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24期,按月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8.15%固
定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89,379元未清償。前開
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9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讓售案件帳卡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
之請求,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8.1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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