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洪永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1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進行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年息20%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
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85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7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
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辯稱: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於103年7月24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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