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陳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陳宗智前於89年間結識91年交往,原告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 陳昌岳 ,並於96年7月17日經被告認領,然被告於陳昌岳出生後,未曾盡過扶養義務,且原告平素向被告要求生活費,亦多遭拒絕至多有時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3,000元不等,對於兩造之子陳昌岳之生活扶養幾均由原告獨立負擔。陳昌岳既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被告自應負擔對陳昌岳之扶養義務,然被告卻偶而負擔,全由原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4,000-17,000餘元,因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且尚須扶養二位末成年子女,斟酌被告從事廟裡裨職人員,收受信徒紅包,且得以購置休旅車,全省走透透,其至為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足當負起較重之經濟支出,故以被告應負擔10,000元扶養費為適當,並計算自陳昌岳出生之96年7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日起訴前止共7年3個月(87個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870,000元(10,000×87)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政院主計處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各乙紙為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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