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納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納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12.88%,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25,193元。
因聲請人之收入原本不足以應付自身生活,遂無履行任一期而致毀諾。97年10月間,再與各債權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但不包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付合計7,613元。然聲請人97年10月至99年9月每月平均薪資15,349元,於扣除上開協商款,僅餘7,736元,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又聲請人任職之山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班量驟減,並於99年5月收到強制執行扣薪通知,被迫離職無收入來源,故而再次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存摺、行照、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油資收據、國民年金保險繳費單、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12.88%,每月繳付25,193元。嗣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該方案,95年7月再次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3.88%,每月繳付19,213元,於繳付3期後毀諾。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每月繳付合計7,61
3元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聲請人陳稱97年10月至99年9月每月平均薪資15,349元,已無法負擔上開個別一致性協商金額之情,亦有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山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足憑,可認係為真。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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