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經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誣告其前妻乙○○(原名 黃美雅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其「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僅有「黃美雅」之簽名及雙方之蓋章(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乙○○關於此部分證稱其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一節,為與卷內資料未合;準此,倘該戶籍登記僅係乙○○一人辦理,上訴人是否必然知悉此前其等之子 莊朝森 之戶籍已被遷移之事(即經乙○○委託其妹 黃美芬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由台北縣板橋市○○○路租住處,遷移至其等母親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所),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雖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即(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親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而戶籍遷徙登記所需之證件尚包括申請人之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理應〉接觸到相關之戶口名簿,被告自可於接觸戶口名簿時發現上情」及「被告即(既)已駕車載送乙○○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二人之戶籍遷出登記,衡情如被告因停車未進入戶政事務所,俟乙○○辦妥後,自會翻閱戶口名簿查閱辦理情形」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貳、第一項之㈢);但徵之原判決依卷附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八三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所載,認上訴人與乙○○雙方最早發生齟齬之事係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之情,則其等當時並非感情不睦,再基於通常夫妻間處理家務事之相互信賴,上訴人於辦畢登記是否必會隨即查閱戶口名簿內記載之情形,自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及此,其上揭所謂上訴人理應接觸到相關之戶口名簿,或衡情自會翻閱戶口名簿查閱辦理情形云云,要乃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據以推斷事實,於法自難謂允洽。況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與乙○○同往辦理上開戶籍登記,事後查閱戶口名簿而知悉其前告訴人已遷出莊朝森之戶籍,此又何能執以往前推論乙○○辦理莊朝森戶籍遷移當時,確已事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原審亦未詳加論敘說明,自非臻明瞭,併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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