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明知其友人 施煌裕 (綽號駱駝)交付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應允受寄而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該支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於鑑定時已試射耗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五顆足憑,而該支手槍及該些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均係直徑七‧六八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九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二~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施煌裕之託收受該些手槍及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以為保管之舉,應屬寄藏之行為;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是被告行為後,寄藏改造手槍之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①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②被告寄藏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之行為,其全部行為之終了時間為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寄藏該些槍彈期間未持以犯罪,惟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經鑑定試射耗盡,均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殘餘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