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雞腿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 連明貴 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生雞腿肉1袋,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因而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無固定住居所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生雞腿肉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
被 告 曾金益(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連明貴放在該處之菜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菜籃內之生雞腿肉1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連明貴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明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明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生雞腿肉1袋,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