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沈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沈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並未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所定9月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6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9月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即105年度執字第1969號執行指揮書)後,隨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未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聲明異議人認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案件應與上開係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數罪併罰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以先予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中,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中竊盜部分於104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者,為首先確定之判決,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26日作為基準日,就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中3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04年7月底、104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及104年8月14日14時許,均非在上開首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26日前犯之,則依前揭規定,即無法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職此,檢察官未據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所處刑度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逕發105年度執字第19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9月徒刑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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