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保全程序事件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元,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及相對人所簽發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