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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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借貸時,就關於因不依約履行致涉訟,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9年12月
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8.8%計付,嗣後隨伊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7.3%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日,嗣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3萬5,47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當時依週年利率9.38%計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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