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街與花旗二路旁小巷弄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6頁)。且其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檢體編號:旗警117。見偵卷第8、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有微量海洛因,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損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拆封使用,然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