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子女 林如偉 、乙○○二人,詎被告在91年11月
6日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且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請求協尋迄今仍無所獲,後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由本院94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自91年11月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年有餘,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多久未見到被告?答:約有4、5年了,被告可能去大陸經商,但不清楚;這些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剛離開那2、3個月有寄錢回來,之後就都沒有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