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林仲華 即眾煜食品批發商行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