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共計為0.760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5198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