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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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麒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麒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麒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不同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洪麒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日期110年6月15日111年1月1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57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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