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建廷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發還標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7、28、29、
30、44號。
(二)聲請發還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查上開7項手機、硬碟及主機等扣押物為聲請人即被告葉建廷及被告家人所有之住家私人物品,裡面係存放被告小孩照片及影像等相關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請鈞院考量本案證物應已蒐證完全,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日後審理程序,是前揭扣案物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10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之
1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44號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亦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上開物品究否係與被告犯行有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未確定,是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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