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漢卿 (即 李寶眞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寶眞之夫,與李寶眞育有3子即訴外人 陳佩毓陳怡君陳律安 ,李寶眞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李寶眞之所有繼承人協議李寶眞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由聲請人繼承,惟聲請人遍尋不著如附表所示股票,該等股票應已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
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741C-21H00│股票│1│600││││份有限公司│032│││││├──┼─────┼─────┼───┼──┼───┼──┤│0002│中國鋼鐵股│741C-21U00│股票│1│40││││份有限公司│784│││││├──┼─────┼─────┼───┼──┼───┼──┤│0003│中國鋼鐵股│741C-21400│股票│1│4││││份有限公司│143│││││├──┼─────┼─────┼───┼──┼───┼──┤│0004│中國鋼鐵股│861C-33Z05│股票│1│55││││份有限公司│7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