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戴㴛霖被告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迄今仍具本金14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對於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簽收現金之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簽收時之照片、本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8號卷【下稱橋司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卷31頁至第41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兩造已成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主張其就借貸債務尚有爭議(見橋司卷第25頁),惟未說明具體事由,也未提出清償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未清償之140萬元本金,當屬有據。
四、而原告當庭已稱兩造就系爭借貸所立借據第6條「本次借據無利息之成分」之真意(見橋司卷第11頁、第13頁),是指其就系爭借貸沒有要向被告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系爭借貸「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縱然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仍不得單方面違反兩造初始合意,逕向被告收取利息,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