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 熊邦儀 (即 熊家恒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葉雲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12月2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5月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711C-18DKC│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260│││││├──┼─────┼─────┼───┼──┼───┼──┤│0002│中國鋼鐵股│711C-18D0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309│││││├──┼─────┼─────┼───┼──┼───┼──┤│0003│中國鋼鐵股│711C-18D0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310│││││├──┼─────┼─────┼───┼──┼───┼──┤│0004│中國鋼鐵股│711C-18D0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311│││││├──┼─────┼─────┼───┼──┼───┼──┤│0005│中國鋼鐵股│711C-18D0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312│││││├──┼─────┼─────┼───┼──┼───┼──┤│0006│中國鋼鐵股│92NX-00368│股票││115│零股│││份有限公司│299-1│││││├──┼─────┼─────┼───┼──┼───┼──┤│0007│中國鋼鐵股│93NX-00432│股票││274│零股│││份有限公司│263-3│││││├──┼─────┼─────┼───┼──┼───┼──┤│0008│中國鋼鐵股│94NX-00508│股票││405│零股│││份有限公司│0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