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朱明亮 即大同禮儀企業社被告廣德禮儀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曾金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更正前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主文欄第七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曾金麗如 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欄第八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