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巿香山區南隘路2段73號前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南隘路,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楊佳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非位移性膝蓋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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