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德松
汪德全黃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德松因不甘前遭受 潘清德 、 林美惠 恐嚇(潘清德、林美惠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竟與其表弟即被告汪德全、汪德全之友人即被告黃安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3日夜間6時許,至臺東縣○○鄉○○村○○路○段○○○號潘清德之住處前,由被告汪德松隨手拾取潘清德所有之塑膠水桶蓋住潘清德頭部,出手毆打潘清德之身體,林美惠見之即持前開潘清德所有之鋁棒,毆打被告汪德松之左手臂(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汪德全乃奪下鋁棒,並與被告汪德松以徒手,被告黃安榮則持潘清德所有之塑膠雞蛋箱,共同毆打逃逸之潘清德之頭部、背部,潘清德因而倒地昏迷,受有頭皮及頸之撕裂傷(長
7公分)、肩及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清德告訴被告汪德松、汪德全、黃安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清德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