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多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藉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張漢麟 」帳號佯登販售「CANON牌(型號G10)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 鄭立群 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競標且得標上開偽稱之相機,並隨即依網頁指示以網路銀行ATM匯款9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 柳劉協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收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通知「張漢麟」帳號停權中,鄭立群立即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李明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名自稱賣家之成年女子聯絡交貨事宜,然鄭立群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於99年1月1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陳雅芳 」之「basschen113」帳號佯登販售「三洋六門變頻電冰箱(620L,SR-620FXV)」之廣告,致 蔡雪嬌 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以1萬3300元競標且得標上開偽稱之電冰箱,隨即有1名自稱「陳雅芳」之成年女子以MSN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雪嬌聯絡付款交貨事宜,蔡雪嬌隨後便依指示匯款1萬33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柳劉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付款後蔡雪嬌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之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雪嬌於偵查中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鄭立群之玉山銀行綜合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蔡雪嬌與「陳雅芳」之MSN通話內容、蔡雪嬌之郵局匯款明細、淡水義山郵局存證信函、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99年1月19日通聯紀錄、柳劉協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明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電話,亦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先前曾將身分證等雙證件影本交付 張國鑫 報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0日補領身分證,威寶電信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李明哲名義所申辦,且前開門號於99年1月7日申請啟用後,旋於同年月19日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威寶公司停話等情,有威寶電信公司99年7月8日函暨函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查。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ANON牌相機(型號G10)、三洋六門變頻電冰箱(620L,SR-620FXV)等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9000元、1萬3300元,匯入帳騙集團所指定柳劉協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立群、蔡雪嬌未領得商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立群、蔡雪嬌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雪嬌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影本、雅虎奇摩拍賣帳號bbgun_world網頁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鄭立群遭詐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被害人鄭立群玉山銀行綜合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蔡雪嬌msn通話內容影本、被害人蔡雪嬌淡水義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核諸卷內由被告親筆簽名之9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於95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所書立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於98年2月10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見99年度偵查卷第31頁)等資料,上開各筆資料內「李明哲」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筆跡工整、運筆力道平均之特徵,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具,至為明確;反觀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李明哲」三字之簽名態樣(見99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其三字之字跡較為潦草,,筆勢、筆觸及「李」字之子字部分寫法亦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形式不同,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請,顯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毫無所據。又威寶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被告地址資料,除被告目前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街25之1號地址資料外,尚有被告以前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地址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地址資料僅留有臺東縣臺東市○○街25之1號,未有臺北縣新莊市之地址資料),然依據威寶電信公司100年2月15日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95年間申辦另2門行動電話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因本公司之系統設定,若用戶又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戶籍地址於系統中仍保留原先資料等情。是以,自難以威寶電信公司系統上有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之地址資料,即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門號,屬於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用戶免月租費及免繳帳單,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無逐月寄送帳單之情事,被告即難以知悉有此一門號,則被告辯稱:伊當初以為這支電話是家樂福電信的電話,為何此電話是威寶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伊不知道,所以伊當初會跟檢察官說是家樂福電信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遭人冒名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要屬有據,尚非毫不可採。
(三)又前述申請書內黏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其姓名、出生月日、統一編號、父母、出生地等記載,均與被告之身分證上所載相同,但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之字跡模糊、健保卡影本相片模糊。尚不能排除上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疑似經過多次影印,致上開身分證影本無法清楚辨識字跡、健保卡影本內相片無法辨識為何人,是申請書所貼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極可能是重複影印而來,非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以申請。又被告亦供認曾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必須提出個人身分證等證件影本,此時,個人身分資料將有流出之可能,且由前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無從排除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因申辦其他電信門號時流出,而遭人盜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凡徵以上諸點,被告顯非提出申辦書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公訴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從認定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至若威寶電信公司雖函覆本院:申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皆需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實務上,常有通訊業者為增加業績,而對於申請資料不加嚴格審查,對申辦人僅提供雙證件影本即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遭重複影印後而被冒用之情形。
(四)綜上,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卷附門號行動電話戶申請書上關於李明哲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申辦及被告確有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認尚無從就被告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上開電話係家樂福電話所申辯,並說該電話已經停話了,將電話乃交給 黃健治 ,之後又辯稱沒有申請該支行動電話,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又偵查中檢察官曾提示上開電話之申請書給被告閱覽,若被告是將證件交給張國鑫,為何兩次偵查中均未提出張國鑫此人及交付證件給張國鑫等事,被告起初辯稱電話交給黃健治,後又辯稱未申辦此電話,在審判中又辯稱將證件交給張國鑫,足認被告係屬狡辯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時陳稱:上面的申請書簽名不是伊的,伊以為0000000000號是家樂福電信等語,是被告所述亦可能因記憶有所謬誤,尚難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謂其所述不可採信。
(六)社會上常見之幫助詐騙集團之手法,均係行為人於有違常情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行為人工作經驗與工作常識,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則該金融帳戶即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行為人在有此預見下,因金融帳戶無餘額情況下,仍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可推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只要舉證證明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係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工具,與被告金融帳戶被利用之情形不同,況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親自或同意申辦,且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予他人,尚非可預見收受者將以之為詐騙工具,自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本案被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被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足以遽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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