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太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太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太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237、238、239、240、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
2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
2、3案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2年2月22日)。惟其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
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6、7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經與第4、5案及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2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4年7月14日)。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案),經入監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7月14日接續執行後,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至8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近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
二、詎蕭太升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採尿前之3或4日之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龍潭里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其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太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知所警惕,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提出薪資單為憑)、身體「中度肢體障礙」(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罹患 雷諾氏 症候群,健康情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