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沈春鳳 被告 黃賜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86年2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遂於97年9月12日登報「警告逃夫」,促被告儘速與原告聯絡,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被告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已無絲毫感情可言,顯見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11848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自86年2月起不告而別,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於97年9月12日登報「警告逃夫」,促被告儘速與原告聯絡,仍無所獲,迄今已逾十四年,其間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非但未予原告隻字片語,對於原告之生活狀況亦漠不關心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李宗賢 到庭證稱:伊住處離阿姨即原告家約二百公尺,對於兩造之家庭生活並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已經超過五年,伊原住桃園,返回家鄉臺東才四、五年,其間未曾目睹被告返家,據原告所述,被告酒後會毆打原告,因而未同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有法務部戶役政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50497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及臺灣時報「警告逃夫」分類廣告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衡酌前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綜上,被告自86年2月起不告而別,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四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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