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零點壹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敏鈴前於民國98(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28、2091、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係為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1包、中型分裝袋2個等物。嗣經警對林敏鈴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4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扣案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是自98年底開始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固有另1件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判刑,但其以前並未曾受任何科刑處罰,可知被告 素行 尚非甚惡劣,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仍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離婚、長期撫養3名子女、近年因交友不慎而染上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0.1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該毒品是其所有,且係其為供自己施用所準備之物,有被告審理筆錄可參(本院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該毒品與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警方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查獲夾鍊袋1包,被告供稱係為放飾品所使用,又扣案之中型分裝袋2個,被告供稱係其男友施用毒品後所遺留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被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無法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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